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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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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設備接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11
  • 資料點閱次數:9047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注意事項
  收容人 請求接見者
通訊設備 電話設備、遠距接見設備、行動接見設備。
申請方式 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提出事由

 

提出期限

 

應備文件

  • 一、收容人之家屬(包含同居人)或最近親屬(含三親等旁系、二親等姻親)喪亡或有生命危險時,應於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並應檢具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 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其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 三、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其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 四、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接見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時,機關得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 五、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 管理之必要時,依實際需要提出,並 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 一、家屬(包含同居人)或最近親屬(含三親等旁系、二親等姻親),未便至機關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如無法證明同戶或血緣關係者拒絕申請)。

  •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時,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時,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時。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時,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六)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依實際需要提出,並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審查方式 機關將審查申請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許可並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次數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不計入次數情形:
  • 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 二、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

  • 三、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

不計入次數情形:
  • 一、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 二、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 三、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 四、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 五、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時間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人數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機關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人數。
例外 機關應視通訊設備之使用目的及行政作業需要,排定接見梯次,必要時得依實際狀況調整之。
拒絕辦理
  • 一、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 二、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所定接見之對象、條件、程序、指定之時間或通訊方式、次數、時間、人數辦理。

  • 三、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繳納前次通訊費用。

  • 四、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六個月內達三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三個月內得拒絕之。

  • 五、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 六、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中止接見
  • 一、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

  • 二、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

  • 三、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不聽制止。

  • 四、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 五、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

費用 收容人負擔,收容人無力負擔且機關認為適當時,得由機關支付之 許可接見者負擔

如家屬欲辦理通訊設備接見,請詳閱上述注意事項,並將申請單(附件2)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回傳。

承辦人:戒護科 陳管理員

電話:06-2781770

傳真:06-2780041

電子信箱:tndc@mail.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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